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3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勝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2250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杰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中附表編號5、8至10部分不得易科罰,其餘部分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充分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社會秩序之回復,否則有違責罰相當、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受刑人深明自食惡果,已深刻自我反省,為家中經濟支柱之一,雙親年邁、體弱多病,仍須外出工作以維持家計,受刑人深感愧悔,盼能從輕酌減所定執行刑,讓受刑人早日回歸家庭,修補親情,以利自新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利益,為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比附援引。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勝杰因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經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9、10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3、14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可憑,則原審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認原審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認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民國107年1月至108年1月間犯竊盜共13罪,及108年1月間犯施用毒品共2罪,考量其犯罪期間相隔約1年,所犯非僅屬單一罪質,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與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罪,其中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亦非僅限於普通竊盜而已,尚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等加重型態者,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原裁定於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惡害後,依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給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折扣,其所定之執行刑,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砥觸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或違反責罰相當、比例原則等情形。上開各罪,縱部分罪名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此部分事實早已明確,原裁定行使裁量權時應已綜合斟酌考量在內,因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謂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提及其已知深刻反省、為家中經濟支柱、雙親年紀及身體狀況等節,即令不虛,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欠缺重要關聯性,均不足憑以動搖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此外,受刑人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裁定行使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