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2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之父 陳慶峰
- 被告
- 陳宗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5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3條及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明定,然關於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定明,即無準用該條規定,准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抗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亦明(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原則上僅為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當事人,若非上述之當事人,則該非當事人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為抗告權人之特別規定,自無依同法第419條準用上訴規定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當事人欄雖載明為「抗告人陳宗義」,然狀末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均僅記載被告父親「陳慶峰」之姓名,並有其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本院向陳慶峰確認,其表示:「是我自己要提起抗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本件抗告係由被告之父親陳慶峰所提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宗義為原羈押裁定之受裁定之人,抗告人陳慶峰既非屬原裁定具有抗告權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受裁定者,即非適法之抗告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從而,本件抗告違背規定,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