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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洪文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至4、9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原裁定誤載為3)、3至4、5至7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8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嗣均經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審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9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對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在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除應遵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社會情感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94年修正刑法將連續犯等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目的,基於刑罰公平原則,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改採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參以各法院呈公允性、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之案例:

⒈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毒品案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6個月(6年4月)提出抗告,經裁定重新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4個月(4年6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被告毒品罪合計有期徒刑3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各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年7月,共有期徒刑9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27號,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3月,共有期徒刑6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⒌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719號,所犯毒品罪及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7月、11月、4月,共有期徒刑4年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90號,所犯毒品、詐欺、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抗告後改裁定有期徒刑4年8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1年7月,共有期徒刑1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揆上列七則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連續犯)刪除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規定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定其執行時,需始以寬憫恕懷作為比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量,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行輕法重而不墜」。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因在外的無知所犯了許多錯誤,對社會造成不安,而自己進監服刑3年多,於每日都在懺悔自己過去,所做的種種,實在不該,也讓自己感到非常的後悔當初所做的錯事,讓家人傷心難過。再受刑人也真心懺悔,每日都有抄寫佛經來改正自己過錯及懺悔之心。受刑人家裡只剩年邁母親和領有殘障手冊之妹妹,家裡也是低收入戶,受刑人因為此次本身來服刑使家裡的經濟困頓,也知道是自己本身的錯誤,不能去怪罪任何人,是自己錯誤,每日都真心懺悔。請求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出去後定會重新做人,對社會做個有用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而為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洪文彬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年6月23日親自簽名之刑事聲請狀可佐。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結果(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7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加計附表編號8、9之罪之刑期【各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更為不利,並已為酌減其刑4月,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既無違反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規定,自難認原審法院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侵入住宅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等罪之別,本院復考量受刑人人格特性,全盤檢視其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9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揭施用毒品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9日、105年9月10日、105年7月6日或15日等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5年10月5日,應認相近似且雖係戕害自身健康但無可回復,亦對他人及社會秩序產生潛在犯罪危險、原裁定附表1至2、8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犯罪態樣非僅一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難認全數相同,自難認具最低可非難性。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

㈢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又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要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所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悖於比例原則。且聲請定其執行刑之案件一旦與法定要件相符,法院即予以審酌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二致,自難認與平等原則相違。是受刑人泛以無關之他案為據,並稱他案酌減之刑度較多,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以無關之他案為據,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7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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