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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江振義黃玉婷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1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維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 頁),雖該份聲請狀關於執行指揮書案號之記載有誤,然經原審對照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執行指揮書影本,並訊問抗告人後,確認抗告人係就附表所示各項罪刑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認檢察官前開聲請,審核認屬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法律感情及慣例等之規範,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應報主義,尤重在教化功能;又為避免對「同一罪名」、「概括犯意」之認定過寬,過度擴張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公正性,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定執行刑之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就恐嚇、詐欺等罪合計3 年6 月、24年1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4 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就詐欺等罪合計30年7 月,定應執行刑為4 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等案件合計12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3 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為132 年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8 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就被告所犯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悔過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附表(除編號2 、6 外)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具成癮性、持續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如附表(除編號2、6 外)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其於附表編號1 、3 犯罪時間分別為103 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4日;於附表編號4 、5 犯罪時間分別為於104 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12日,時間甚為接近;另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該等宣告刑(含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14日上午8│104年3月5日       │103年10月24日20時 │
│                │時許              │                  │許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103年度 │士林地檢署104年度 │士林地檢署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822號    │偵字第5606號      │毒偵緝字第50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  │  105 年度易緝字  │  105 年度易緝字  │
│事實審│        │     第255號      │     第53號       │     第44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4月20日    │  105年10月27日   │  105年10月31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  │  105 年度易緝字  │105 年度易緝字    │
│判  決│        │     第255號      │     第53號       │   第44號         │
│      ├────┼─────────┼─────────┼─────────┤
│      │確定日期│  104年5月19日    │  105年11月21日   │  105年11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4年度執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2783號        │字第5797號        │字第19號          │
│                ├─────────┴─────────┤                  │
│                │編號1、2曾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                  │
│                │1號裁定應執行1年4月(士林地檢106年執更│                  │
│                │字第51號)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30日17時許│104年4月12日晚間9 │103年7月24日21時49│
│                │                  │時許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104年度 │士林地檢署104年度 │士林地檢署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715號     │毒偵字第814號     │偵字第13326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易緝字  │  105 年度易緝字  │  105年度審簡字   │
│事實審│        │     第47號       │     第59號       │     第1235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  105年12月2日    │  106年8月10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   │ 105 年度易緝字   │ 105年度審簡字    │
│判  決│        │    第2343號      │    第59號        │    第1235號      │
│      ├────┼─────────┼─────────┼─────────┤
│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6日    │  106年1月3日     │  106年9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339號         │執字第666號       │字第520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1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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