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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浩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附表(三)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浩天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浩天犯附表㈠、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75號104年度訴字第438號、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105年度訴字第394號、105年度簡字第35號、105年度易字第486號、106年度易字第137號、第657號、106年度簡字第579號、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㈡編號10、12及附表㈢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附表㈠編號2、附表㈡編號8、9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㈠編號1、附表㈡編號1至7、11及附表㈢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㈠、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6年6月、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民國94年刑法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目的,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改採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強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和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謹呈數例各級法院,公允性,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之案例:⑴本院99年抗字第229號裁定,被告毒品犯、竊盜犯,原裁定6年4月抗告後執行4年。⑵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被告毒品罪32年6月,應執行8年6月。⑶宜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各法院分別判處2年、1年4月、1年7月共14年3月應執行2年。⑷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各法院分別判處1年4月、2年、1年7月共9年5月應執行4年6月。⑸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27號,各法院判處1年、1年2月、1年3月,共6年11月應執行3年。⑹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719號,所犯毒品罪及竊盜罪各法院11月、10月、7月、11月、4月共4年半,定應執行3年。⑺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90號,所犯毒品、詐欺、傷害、恐嚇取財各法院分別判處4月、9月、7月應執行8年7月,抗告後4年8月。揆上列七則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連續犯)刪除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規定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定其執行時,需始以寬憫恕懷作為比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量,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行輕法重而不墜」。㈡綜上所述,受刑人王浩天因在外的無知所犯了許多錯誤,對社會造成不安,而自己進監服刑2年多,於每日都在懺悔自己過去,所做的種種,實在不該,也讓自己感到非常的後悔當初所做的錯事,讓家人傷心難過,請求鈞院能撤銷原判決,改為更合適之裁定,受刑人王浩天也真心懺悔,每日都有抄寫佛經來改正自己過錯及懺悔之心,受刑人王浩天因為此次本身來服刑使家裡的經濟困頓,也知道是自己本身的錯誤,不能去怪罪任何人,是自己錯誤,此次已服刑2年多每日都真心懺悔,請求鈞長給予受刑人王浩天改過自新的機會,出去後定會重新做人,對社會做個有用之人,回報鈞長給予的機會,懇求長官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抗告駁回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王浩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㈠所示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㈠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㈠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4年1月27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得將已定執行刑之各罪拆開,分別再與其他新增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㈠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而原裁定就附表㈠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月)以下,經核原裁定附表㈠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已為酌減其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有異,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更合適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發回部分:

㈠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附表㈡編號2、3、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㈢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有該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四罪,分拆成附表㈡編號2、3、4與附表㈢編號1兩部分,再各自分與附表㈡編號1、5至12所示之罪、附表㈢編號2、3所示之罪,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然原審法院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㈡編號2、3、4所示之罪,重複與原裁定附表㈡編號1、5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附表㈢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與原裁定附表㈢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三)各罪,剔除上開附表㈡編號2、3、4所示之罪及附表(三)編號1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附表㈡編號2、3、4所示之罪及附表(三)編號1之罪,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執行刑執行。

㈢另原裁定附表㈡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應由「104年12月26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26日59分許」,更正為「104年12月26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26日上午7時59分許」;附表㈡編號12之「確定判決」欄中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由「106/11/23」,更正為「106/12/26」,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1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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