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浩天(原名王子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浩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浩天(原名王子勒;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二即原裁定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名等案件,均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7、1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惟已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足按。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改採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考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強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和犯罪傾向,參諸本院99年抗字第229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19號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90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犯相同罪行且時間緊密者,審核數罪併罰定其執行時,均以寬憫恕懷作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量。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除不能逾越各罪刑期之總和外,亦不得明顯為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三)從而,抗告人因無知犯錯,進監服刑逾2年,造成家裡經濟困頓,已悔不當初,請求法院能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合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五、經查:
(一)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駁回抗告,且未經檢察官、抗告人聲明不服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二即原裁定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部分(附表一部分):
⒈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處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8、9所處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10、12所處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表、抗告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裁定依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計7年8月)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2月)以上,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施用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10、12所示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8、9所示轉讓禁藥罪,各自犯罪類型固不相同,惟各自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時間亦屬相近,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審酌抗告人所犯其餘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法益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幾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折算比例後為有期徒刑8.25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4月、3年2月、4月、10月)之總和(即6年10.25月),復未說明理由,是原審有無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非無疑義,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⒊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如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據抗告人之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一編號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屬施用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11、12所示之罪屬竊盜罪、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屬轉讓禁藥罪,其等罪間各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所犯其餘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法益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7、11所示之罪刑,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8至10、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附表二部分):
⒈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2所處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處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表、抗告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最長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且施用時間亦有間隔,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竊盜罪,對被害人之權益已生具體之危害,且與上開施用毒品罪屬不同犯罪類型;是以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⒊另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所指犯後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項,均屬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自無從憑認原裁定有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抗告意旨指述個案係法官針對其他特定個案情形酌量結果,而各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輕重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人前開所指,亦無足採。
⒋從而,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明顯過重、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原裁定附表(二)】:
附表二【原裁定附表(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04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號 105年4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號 105年5月1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05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10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105年12月19日 附表一編號2至4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刑徒11月(依比例折算後編號2至4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75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05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10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105年12月19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05年4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10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105年12月19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05年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106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106年7月31日 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6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 105年1月23日23時竊得車輛時起至同年2月1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止間之某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106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106年7月31日 7 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4月 105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106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106年7月31日 8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5月 104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106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106年4月24日 附表一編號8、9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9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5月 104年7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106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106年4月24日 10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有期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4年12月26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26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㈡誤載為「104年12月26日前某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106年8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106年9月11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05年3月間某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107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107年5月31日 12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05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9號 106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9號 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㈡誤載為 「106/11 /23」應予更正)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05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10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105年12月19日 附表一編號2至4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 105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9號 106年7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9號 106年8月10日 3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5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 107年3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