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人所有之機車。
三、丙○○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竊取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機車。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丙○○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在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附表編號2、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戶籍法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占他人遭竊之機車零件或竊取他人機車並拆解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雖經尋獲,然已無法使用,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及引擎,以及附表編號2至6所竊取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與共犯乙○○犯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噴燈、螺絲起子等物,雖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扣案,且該等工具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1面雖未扣案,該因該車牌並無財產上之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7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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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證據 │主文欄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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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宜蘭縣五│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丙○○犯侵占離本│
│ │、7月 │結鄉利澤│所有,於左列時、地,拾│ 忻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人持有物罪,處罰│
│ │間某日│國中對面│獲陳敏慧所有車牌號碼00│ 。 │金新臺幣壹萬元,│
│ │ │之葛瑪蘭│0-000號機車之車架及引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大樓騎樓│擎(該機車於104年11月1│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垃圾堆│5日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 │日。 │
│ │ │ │路0段000巷00號前,遭不│ 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 │ │
│ │ │ │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 │
│ │ │ │拆卸,放置於該處),竟│ 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
│ │ │ │將該車架及引擎載往宜蘭│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縣五結鄉清水大鎮附近之│ 各1份。 │ │
│ │ │ │保安堂廣場前放置,而予│3、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 │ │
│ │ │ │侵占入己。嗣於105年7月│ 之照片。 │ │
│ │ │ │12日為警在宜蘭縣五結鄉│ │ │
│ │ │ │清水大鎮附近之000000廣│ │ │
│ │ │ │場前扣得上開車架及引擎│ │ │
│ │ │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忻│ │ │
│ │ │ │柔保管),始偵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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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2│宜蘭縣羅│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君 │丙○○犯竊盜罪,│
│ │月16日│東鎮安平│所有,於左列時、地,以│ 於警詢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凌晨2 │路47之1 │不詳方式,竊取張子君所│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號前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車,得手後,在甲○○父│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日。 │
│ │ │ │親所有位於宜蘭縣蘇澳鎮│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 │新榮路00號之空屋(下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上開空屋)內將上開機車│ 畫面報表各1份。 │ │
│ │ │ │拆解,將引擎載往宜蘭縣│3、竊案現場照片及查獲 │ │
│ │ │ │五結鄉清水大鎮附近之00│ 贓物照片。 │ │
│ │ │ │0000前廣場旁草堆藏放,│4、同案被告乙○○之供 │ │
│ │ │ │其餘車身等部分藏放在上│ 述。 │ │
│ │ │ │開空屋內。嗣於105年7月│ │ │
│ │ │ │12、15日,分別為警在上│ │ │
│ │ │ │開處所扣得上開機車之車│ │ │
│ │ │ │架及引擎(已發還張子君│ │ │
│ │ │ │保管),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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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5│宜蘭縣宜│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螢 │丙○○犯竊盜罪,│
│ │月30日│蘭市女中│有,於左列時、地,以不│ 於警詢時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凌晨3 │路0段000│詳方式,竊取劉聿翔所有│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27分│巷0號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 │樓 │,得手後,在甲○○父親│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日。 │
│ │ │ │所有上開空屋內將上開機│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 │車拆解。嗣於105年7月15│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19日,分別為警在上開│ 畫面報表各1份。 │ │
│ │ │ │空屋內扣得上開機車之引│3、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 │ │
│ │ │ │擎及車牌(已發還李宥螢│ 。 │ │
│ │ │ │保管),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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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6│宜蘭縣宜│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即告訴呂少恩於 │丙○○犯竊盜罪,│
│ │月13日│蘭市民權│有,於左列時、地,以不│ 警詢時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時許│新路0之0│詳方式,竊取呂少恩所有│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樓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得手後,將上開機車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日。 │
│ │ │ │引擎拆卸下來後,將引擎│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 │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機車上。嗣於105年7月15│ 畫面報表各1份。 │ │
│ │ │ │、19日,分別為警在上開│3、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 │ │
│ │ │ │空屋內扣得上開機車之車│ 。 │ │
│ │ │ │身及車牌;復於同年月20│4、同案被告乙○○之供 │ │
│ │ │ │日,為警在乙○○位於宜│ 述。 │ │
│ │ │ │蘭縣壯圍鄉大福路0段00 │ │ │
│ │ │ │號住處扣得上開機車之引│ │ │
│ │ │ │擎1顆(車牌、車身及引 │ │ │
│ │ │ │擎已發還呂少恩保管)。│ │ │
│ │ │ │ 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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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6│宜蘭縣宜│丙○○、乙○○(由本院│1、證人即被害人丁○○ │丙○○共同犯攜帶│
│ │月中旬│蘭市女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於警詢之指述。 │兇器竊盜罪,處有│
│ │某日 │路0段之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0000000 │於左列時、地,推由呂仲│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停車場 │軒在前方把風,丙○○再│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 │噴燈1個、十字螺絲起子1│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支,將丁○○所有車牌號│ 畫面報表各1份。 │ │
│ │ │ │碼000- 000號機車之龍頭│3、竊案現場照片及查獲 │ │
│ │ │ │鎖拆除,共同竊得上開機│ 贓物照片。 │ │
│ │ │ │車,得手後,由乙○○坐│4、同案被告乙○○之供 │ │
│ │ │ │在上開機車控制方向,林│ 述。 │ │
│ │ │ │建廷則騎另一部機車從後│ │ │
│ │ │ │推行至宜蘭運動公園附近│ │ │
│ │ │ │之「00000000」旁之空地│ │ │
│ │ │ │,丙○○、乙○○在該處│ │ │
│ │ │ │將上開機車拆解,將引擎│ │ │
│ │ │ │、輪胎載往宜蘭縣五結鄉│ │ │
│ │ │ │清水大鎮附近之000000內│ │ │
│ │ │ │藏放,車牌及其他機車車│ │ │
│ │ │ │身等部分則棄置在宜蘭縣│ │ │
│ │ │ │宜蘭市進士路之0000000 │ │ │
│ │ │ │旁空地。嗣於105年7月12│ │ │
│ │ │ │日,為警在上開處所扣得│ │ │
│ │ │ │上開機車車身、車牌、引│ │ │
│ │ │ │擎(已發還丁○○保管)│ │ │
│ │ │ │等物,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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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6│宜蘭縣冬│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即告訴李秉登於 │丙○○犯竊盜罪,│
│ │月20日│山鄉富農│有,於左列時、地,徒手│ 警詢時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凌晨4 │路0段000│竊取沈逸佩所有而由李秉│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40分│號前 │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 │ │000號機車及放在置物廂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日。 │
│ │ │ │內之後背包1個,得手後 │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 │,在甲○○父親所有上開│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空屋內將上開機車拆解,│ 畫面報表各1份。 │ │
│ │ │ │將車牌換上車牌號碼000-│3、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 │ │
│ │ │ │000號之車牌,並將該機 │ 。 │ │
│ │ │ │車交付給乙○○使用(呂│4、同案被告乙○○之供 │ │
│ │ │ │仲軒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述。 │ │
│ │ │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 │ │
│ │ │ │第387號判決確定)。嗣 │ │ │
│ │ │ │於105年6月24日,為警在│ │ │
│ │ │ │乙○○位於宜蘭縣壯圍鄉│ │ │
│ │ │ │大福路0段00號住處扣得 │ │ │
│ │ │ │上開機車之引擎1顆;復 │ │ │
│ │ │ │於同年7月15日,為警在 │ │ │
│ │ │ │上開空屋內扣得上開機車│ │ │
│ │ │ │之車牌、車身(引擎、車│ │ │
│ │ │ │身及車牌已發還李秉登保│ │ │
│ │ │ │管),始偵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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