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1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信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瑋(下稱受刑人)固認其所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672號(下稱甲指揮書)、108年度執字第6323號之1(下稱乙指揮書)、109年度執更字第204號(下稱丙指揮書)、108年度執字第6958號(下稱丁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惟上開丁指揮書係宣告拘役之刑,與甲、乙、丙各指揮書均為有期徒刑之罪不同,原應併與執行。而其餘甲、乙、丙各指揮書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丙指揮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4年9月21日,與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0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而甲指揮書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及乙指揮書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4年9月21日之後,與丙指揮書間均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與丙指揮書併與執行。再觀諸甲、乙指揮書部分之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甲指揮書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8月9日,與附表二編號2至5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抗告後,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59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4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即甲指揮書部分);而乙指揮書所示之罪,該犯罪日期為107年8月16日,已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與甲指揮書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應與甲指揮書併與執行。檢察官基此開立甲、乙、丙各指揮書併與執行,至丁指揮書部分則因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依法不執行拘役,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註銷,並記載於丙指揮書之備註欄,經核均於法無違。聲明異議意旨誤解數罪併罰要件,逕以附表一編號3至2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未慮及該部分之罪並非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於法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所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所示之5罪、107年度簡字第8164號判決所示之1罪、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所示之22罪、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所示之2罪,分別於裁判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甲、乙、丙、丁指揮書,而上開丁指揮書係宣告拘役之刑,與甲、乙、丙各指揮書均為有期徒刑之罪不同,應併與執行。而其餘甲、乙、丙指揮書所示之28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丙指揮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日期為「104年9月21日」,其中甲指揮書所示之5罪、乙指揮書所示之1罪均係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後所犯,故上開甲、乙指揮書所示之6罪均非於104年9月21日前所犯,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故無法就上開甲、乙、丙指揮書所示之28罪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查甲指揮書所示之5罪、乙指揮書所示之1罪,此6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甲指揮書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日期為「107年8月9日」,其中乙指揮書所示之1罪,係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後所犯,故上開乙指揮書所示之1罪並非於107年8月9日前所犯,亦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故無法就上開甲、乙指揮書所示之6罪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已就上情詳予敘明,且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附卷(本院卷第63至91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據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816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主文所定刑度,分別核發甲、乙、丙、丁指揮書以併與執行,而丁指揮書因與108年度執字第6415號合於數罪併罰且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依法不執行拘役,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註銷,且記載於丙指揮書之備註欄內,是檢察官依上開各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並無不合,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見解有誤、判決確定之日期非其可掌控等情,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或本件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意旨所述,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