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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5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瑋前㈠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29日9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號停車格,見陳昆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螺絲之方式,使車牌螺絲鬆開後,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之前後車牌2 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陳昆志)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之後,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塗抹之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AGN-2370」車牌變造為「ACN-2370」後,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8 月2 日17時50分許,因黃信瑋駕駛懸掛逾檢註銷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與貴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黃信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經變造為「ACN-2370」號之車牌2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昆志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經證人李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1至74頁、第133 至13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9日刑紋字第1070084223號鑑定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上開車牌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35、39、41、43、49、101 至111 、119 、121 、123 至12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黃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於107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為規避警方查緝,將車牌加以變造後尚未懸掛使用,仍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交通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所竊取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後車牌2 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據(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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