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35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吳宣綺
- 被告
- 李健弘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裁定(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具保人吳宣綺因被告李健弘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法院拘提無著,顯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將其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李健弘未收到開庭通知,其家屬亦忘記通知被告前往開庭,並非故意不到庭,其現願配合法院到庭說明,原裁定諭知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實有錯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於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裁定,係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由其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乙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自應從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非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09年12月4日(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然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2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本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權顯然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