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39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蔣長倫
- 即聲請人
-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 被告
- 陳志標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洪明秋
周宛瑢
陳信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等因移送民事庭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尚未審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示,聲請人蔣長倫、翁苑玲2人對被告陳志標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事部分之審理結果,方能決定附帶民事訴訟應如何處理、是否移送民事庭及是否應繳納訴訟費用等情,是於刑事訴訟部分未審結前,尚無從依聲請人2人之聲請單獨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僅係說明刑事訴訟部分為「有罪判決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時,若經原告聲請,法院仍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與聲請意旨請求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尚未審結,即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情形,顯不相符,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從民國107年7月24日檢、調展開調查起,先於107年11月23日起訴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即於108年7月9日對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聲請人亦於109年7月14日就陳信榮不起訴處分部分提出再議(現由10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偵查中),當時抗告人為恐罹於債權請求權之2年時效,即日追加陳信榮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茲因抗告人見本案刑事訴訟部份,實有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之情形,欲選擇移送民事庭,而請求將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陳信榮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再者,陳信榮現經偵查之案件雖還未起訴,倘若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要件,懇請准予一併將陳信榮移送民事庭審理,聲請人願繳納裁判費。爰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云云。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綜合以觀,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方式有二,一為經原告聲請者,一為經法院職權移送者。但第一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必須係在刑事訴訟案件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前提下,經原告聲請,始能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第二種情形,即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更係以刑事部分已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由此可見,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論是經原告聲請,抑或法院職權移送,必均先待刑事訴訟部分審結後,始得依該審理結果,而決定是否或以何種方式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於刑事訴訟部分未審結前,並無准予先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部分,於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至今尚未審結之事實,堪以認定。進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部分,既然尚未審結,依法即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先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