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夏夫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夏利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雖具自主裁量權,然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於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社會情感慣例等規範。刑法將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立法目的基於刑罰公平考量,以杜絕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體系間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等綜合判斷,以杜絕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二)下列判決,可供客觀上裁量之參考: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5號裁定,原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⑵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抗告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67號裁定,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一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⑷本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百三十二年八月。
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
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十二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由上列個案,定執行刑應抱以寬憫恕懷,較合乎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請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定之合併刑期上限三十年),且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編號3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法院所定之刑亦於前揭二個應執行之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內,且有再給予折扣。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二)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