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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4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政達程克琳曾德水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即自訴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嘉禎
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侯尊中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侯尊中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對被告提起自訴,原審分107 年度自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並由安股陳柏宇法官為合議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嗣陳法官所組合議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聲明不服,分別提起抗告、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抗字第167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重新分案仍由更審前陳法官所組之同一合議庭審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應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法官自行迴避事由,爰聲請本件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而迴避,係基於人民訴訟權而生,為裁判及行政行為之公正,各訴訟法均同設有此規定,是迴避制度,不僅為當事人利益,更屬影響司法觀感是否值得信賴之重大指標。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一向有審級說(重在確保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拘束說(維護裁判之自縛性)之爭。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認: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若係經上級審發回原審更審,而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法官進行更審程序,因該法官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屬同一審級,並非前審案件,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按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其目的在維持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令當事人甘服。是以,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同時指出:「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為貫徹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法官辦理』。」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亦指出:民事庭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為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但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1次為限」。意謂在員額充足之法院,曾參與同一審級前次審判者,分案採大輪迴方式,以分予其他法官承辦為當。本院參酌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在分案實施要點第10點第1款法官迴避案件之原則,規定: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民刑事案件,採大輪迴制分案,凡曾參與本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迴避至所餘不足2庭時,除前1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應迴避外,其餘各庭長、法官應參與抽籤;但民刑事專庭案件,不限次數仍由專庭抽籤,如所餘專庭不足2庭時,除前1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應迴避外,仍由專庭抽籤。準此,在同一審級法院,遇有發回更審或再審案件,如非法官員額不足,宜由不同法官審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8條第1項規定,案件判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裁定駁回公訴或自訴,經二審發回者,仍由原股承辦;但原股法官認為不宜由其承辦者,得於收案後7日內(不含例假日)簽請審核小組議決。該分案辦法係原審法院經法官會議通過,事先以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其無違法官法定原則,亦無違憲之處。是聲請人所自訴案件,本院發回後,原審分由原承辦之合議庭,本無不合,惟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原審於聲請人所提自訴案件有關偽造私文書部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依同法第326條裁定駁回自訴,業已進行實質審查,因原審法院刑事庭有22庭、82股,無法官員額不足之情,倘仍分由原合議庭審理,無論原承辦法官所組合議庭如何公正認真審理,聲請人不免懷疑該合議庭是否會堅持己見、是否會變更以前見解,對人民受公平審判產生疑義,致動搖對司法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即指出,因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為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原審分案辦法實有研討之空間。

四、按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而公正獨立法院尤繫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誠然,法官不唯有責亦須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雖不代表裁判即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便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期以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是迴避制度乃是公平審判之基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影響重大。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前將原審實體審查駁回自訴人之裁定撤銷,發回更為適法處理,原審法院仍分由原承辦之安股所組合議庭審理,是否符合法官迴避規定精神,猶有研求之餘地,據上,原審駁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難謂允當,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0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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