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馬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06/01/09~106/02/06」之記載應更正為「106/01/09~106/02/10」;編號2「犯罪日期」欄「106/02/24」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間之某日」;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6年度偵字第15677號、第6250號、第6403號、第6919號、第7094號、第8590號、第11257號、第1641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