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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等情狀,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應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間某日持有至107年4月21日23時0分許 108年5月6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106年9月1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72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08年度簡字第587號 108年度簡字第736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8日 108年8月15日 108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108年度簡字第587號 108年度簡字第7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19日 108年9月6日 108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8號(109年執緝字第132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78號(109年執緝字第133號) 1.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31號 2.編號3至5,經臺灣宜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9月21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時之某時 106年11月13日或14日晚間  107年4月21日至5月31日間持有至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44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44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60、5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736號 108年度簡字第73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0月25日 109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736號 108年度簡字第73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1月29日 109年3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1.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31號 2.編號3至5,經臺灣宜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00號 2.編號6至7,經臺灣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4月21日至5月31日間某日持有至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60、5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1.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00號 2.編號6至7,經臺灣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2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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