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怡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怡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怡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係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為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邱怡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法院於民國105年2年17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同年3月8日確定,嗣最高法院雖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9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3月8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9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役,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期總合遠逾有期徒刑30年,惟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而附表編號8所示17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則本院應在此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7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8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1罪)、編號9為轉讓禁藥罪(1罪)犯罪類型相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