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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聲請人
即被告
蘇麟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9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麟盛(下稱被告)對法院裁定羈押並無異議,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曾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因家庭經濟重擔僅仰賴其配偶1人,無力負擔,請求法院准予3萬元具保,讓被告有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是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就其他犯罪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有無羈押繼續之必要、應否許可停止羈押,當由事實審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竊盜罪(共3罪),業經原審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審酌有卷存事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住居所遷移不明,認有逃匿之情形,原審於109年2月21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於同年3月5日緝獲到案,有原審109年新北院賢刑快科緝字第152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正、反面、第199至第20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存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於108年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有逃匿情事,均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確有逃亡以規避法院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風險,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本院考量被告行竊手法、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斟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家庭經濟重擔落在其配偶1人云云,縱或屬實,核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原羈押事由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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