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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水銓李世華鍾雅蘭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元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元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其中原附表編號3之罪名、編號4、7之犯罪日期欄,均有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5 月3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2、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4 至6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附表編號1至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4,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同,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14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14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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