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起至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止,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鐵片1 支(形狀似螺絲起子般直立、堅硬),至蔡長宏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家(下稱「蔡長宏經營之店家」)內,見無人看管選物販賣機臺,即持上開鐵片1 支將該處機臺之玻璃縫隙擴大,再持細鐵線將機臺內之物品勾近洞口,使物品從機臺內之洞口掉出,以此方式竊取機臺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先持上開竊得物品離去。嗣於104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許再次返回「蔡長宏經營之店家」店內,欲接續竊盜時,因觸動警鈴,經警到場盤查。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許至104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間某時許,在「蔡長宏經營之店家」店門附近,見陳瓊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陳瓊雯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自備鑰匙1 支,開啟陳瓊雯所有之機車之電門,而以此方式竊取陳瓊雯所有之機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104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許,經警盤查時,告知員警陳瓊雯所有之機車為其所有,因恐為警查獲竊盜犯行,於104 年12月14日凌晨4 時許,將陳瓊雯所有之機車停放回原處。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見蔡欣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蔡欣芳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自備鑰匙1 支,開啟蔡欣芳所有之機車之電門,而以此方式竊取蔡欣芳所有之機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使用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地下1 樓。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元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855號卷第3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140 頁、第43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長宏、陳瓊雯、蔡欣芳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5月26日新北警峽字第1053230304號函暨檢送採證鑑識報告及現場照片8 張、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到案照片共35張、蔡欣芳機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到案之警局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30頁、第64之1頁至第64之6 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二竊盜陳瓊雯所有之機車之時間,證人王士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保全公司通知值班員警說有警報器發報,伊就在104年12月13日(應係14日之誤)凌晨3點多前往該處地點,就看到鄭元程在該店裡做出夾娃娃的動作,盤查鄭元程的身分,他說他沒帶身分證,並說他是鄭義學,伊問他是如何過來的,他說他騎摩拖車過來,伊問他騎哪一臺車,他就帶伊過去他騎的那臺車那邊,該摩拖車是停在店門口附近,伊請他發動該機車,並打開車箱讓伊檢查,鄭元程有打開,但那個鑰匙怪怪的,不像正常一般插進去錀匙孔就馬上啟動,而是要攪動一、二下才打開,伊覺得這臺車好像不是他的,就請他回派出所…他仍否認他是鄭元程,伊就問他摩拖車究竟是誰的,他沒有辦法交代車主的名字,只說是跟朋友借的,後來伊查證認定他是鄭元程後,就跟他講說如果有事情的話,伊就會找你,但因為當時查無犯罪事證,就讓他離開了,後來選物販賣機的被害人於同日5 點多來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監視器給伊,鄭元程有竊取選物販賣機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至第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實欄一所為竊盜時,伊頭戴的粉紅色安全帽係被害人(即陳瓊雯)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輔以被告於遭警方盤查後隨即能直接至陳瓊雯所有之機車立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箱並發動,並非一時巧合,實係被告早已事先竊得並使用陳瓊雯所有之機車,足認事實欄二之竊盜時間,應係事實欄一竊盜之前,即104年12月13日晚間9 時許至104年12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04年12月13日晚間9時至14日凌晨4時許之間某時,應予更正。
四、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被告雖稱尚留在事實欄一之案發現場,然查,本院勘驗事實欄一之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曾中途離開遭竊之機臺,有本院106 年6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參以證人蔡長宏於警詢時明確證稱遭竊之物品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況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5 月26日新北警峽字第1053230304號函暨檢送採證鑑識報告(見偵卷第64之1頁至第64之2 頁)觀之,並未查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足認被告應已竊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且嗣後該物品並未遺留在現場及未發還蔡長宏,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行為時,所使用之鐵片1 支,係金屬物品,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前,即已事先竊得並使用陳瓊雯所有之機車,已如前述,且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後,遭員警到場盤查,除擅自取用被害人機車,並向警方謊報其身分為鄭義學,復向警方謊稱有權使用上開機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應屬明確,又參以被告與陳瓊雯互不相識,而被告竊盜後為警察查緝時,騎乘陳瓊雯所有之機車,衡情於此種情形下,一般人均不會同意借用騎車輛,客觀上實難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騎用陳瓊雯所有之機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陳瓊雯所有之機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因恐遭警查獲,將該機車騎回原處附近停放,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竊盜時所使用之鐵片1支屬兇器,已如上所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當庭諭知被告,給予其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攜帶兇器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使用,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事實欄一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事實欄一犯罪時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犯罪現場附近撿到、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被告亦自承已丟棄,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已無從持上開物品再行犯案,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欄二、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事實欄二、三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事實欄二所竊取陳瓊雯所有之機車,業經被告騎至原位停放,事實欄三所竊取蔡欣芳所有之機車,業經員警於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地下1 樓尋獲後,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瓊雯、蔡欣芳陳述在卷,故皆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來源或用途 │物品內容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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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藍芽音箱 │2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700 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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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暖暖包 │2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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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造型小包包 │2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80元整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鐵片 │1 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