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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林振豪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玻璃後,致令該選物販賣機不堪使用後,再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蔡侑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

二、案經林振豪、蔡侑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盜、毀損犯行一節,業據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證人蔡侑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6張等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金額部分:告訴人林振豪於警詢雖證稱:遭竊之物為吊飾10個及10元硬幣約6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我偷的零錢是200多元,沒有拿裡面的吊飾等語。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竊得物品內容一節,除告訴人林振豪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僅竊取現金2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人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告訴人林振豪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容有誤植,如前所述,應予更正,又上開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本質上為實質上一罪,本院仍得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此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1號、第550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⑩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開罪刑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從而,前開保護管束期滿日無足認定為執行完畢日,此外,被告其他前案紀錄,亦未有其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行為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前開所指被告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毀損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暨其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快遞、月薪3萬2,000元、需撫養母親、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現金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固屬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該車牌客觀上價值低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業經另案竊盜案件扣押等情,是未免重複宣告及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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