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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元程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8日1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塑膠球吸食器1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1瓶,編號:12177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177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771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525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4938號、5423號、5424號及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時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3日偵查終結起訴,嗣於109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66號卷)。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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