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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01 、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捌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零點捌柒貳零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應補充警員於109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逮捕鄭元程時,同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2.4817公克)、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犯罪,經法院判刑並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109 年2 月6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109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3 包、白色粉1包(驗餘淨重合計2.4817公克),於109 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4 包(驗餘淨重合計0.8720公克),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0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鄭元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24 、525 號及105 年
    度毒偵字第4267、4938、5423、5424、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
    又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
    108 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2 年內,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內,以將毒品置
      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鄭元程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內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在
      其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鄭
      元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內為警逮捕
      後實施附帶搜索,並在其外套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3.09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58公克)。(109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內,以將毒品置
      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月7 日凌晨3 時15分許,鄭元程因涉竊
      盜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內逮捕,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1.45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20公克)及吸食器1 組。(109 年度毒偵字
      第1026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D-
    0000000 號、D-0000000 號),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2 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4 包及
    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毒品檢體編號:DD-0000000號、DD
    -0000000號),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3 份在卷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參,均核與被告自
    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