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元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54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見簡上卷第121 頁),而經合法傳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元程(下稱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本件為未遂,且被告配合調查也認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五、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前有甚多次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更犯本罪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為量刑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不同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
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本件前科之部分應
全數刪除並代以:①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2 罪)確定;②於106 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同年
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
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
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於107 年間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106 年間因犯普通竊盜
罪二罪、加重竊盜罪一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29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7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⑩罪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再上開①至
⑨之罪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
聲字第338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曾於108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原定於109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然
其於假釋期間內更犯多罪(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
字第608 號、交簡字第161 號案件即屬之),以上均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嗣必將撤銷假釋,是
不能以上開①至⑨之罪之假釋期滿日為最近執畢日,是被告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構成累犯,尚有未合。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前有甚多次之竊盜前科,竟仍不
知悔改更犯本罪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而於本件之犯
罪工具即一字起子3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共計10,090元
,既均已經警分別返還被害人洪柏村、王健宇,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
,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被 告 鄭元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前因( 一)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二) 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四)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五)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六)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09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59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1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起3 支,分別撬開洪
柏村所有2 台娃娃機之錢盒,竊取錢盒內之零錢新臺幣(下
同)2000多元,王健宇所有3 台娃娃機之錢盒,竊取錢盒內
之零錢8,090 元,惟尚未離去,適經賴建欽前往該店察看,
當場報警處理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一字起3 支、10元硬
幣合計10,090元(已發還)。
三、案經洪柏村、王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賴建欽、洪柏村及王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元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且被告在同一店內,先後所
為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又被告係以同一加重竊盜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
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洪柏村、王健宇等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
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被告雖已著
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尚未取走即為警當場查獲,其犯
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
案之一字起3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