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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健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健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8年2月14日所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健祥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27日 100年6月27日(2次) 100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8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同左 同左  判  決 日  期 101年9月26日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同左 同左  判決確 定日期 101年10月25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243號(已執畢) ⒉編號1至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同左 同左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4日 100年3月30日 99年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62、1640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64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62、1640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64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12月9日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4年4月30日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1月24日 備            註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807號 ⒉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5號 ⒉編號5、6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同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4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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