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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至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至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至毅因犯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將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之安全具有潛在危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則對被害人之權益已生具體之危害,二者犯罪性質不同,各具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刑罰相當性原則及受刑人現年2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魏至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4月22日 107年5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 107年度偵字第167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83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12日 108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83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9日 109年4月8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0415號 (已執行完畢) ⒈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7232號 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經被告魏至毅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程序駁回而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4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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