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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2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賴秋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9 年7 月4日北檢欽箴109執聲他1270字第10990546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否准受刑人賴秋貴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民國109 年7 月4日北檢欽箴109執聲他1270字第1099054672號函),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秋貴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北檢認本案宣告之本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尚不符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云云,以109 年7 月4日北檢欽箴109執聲他1270字第1099054672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認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係針對緩刑期内因故意犯罪,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是否應撤銷緩刑宣告所為討論;至於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則係針對宣告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之案件,應否依職權送上訴所為討論,核其意旨均非針對宣告超過6月有期徒刑,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案件,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為解釋,既與本案狀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北檢逕依該二見解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查本件受刑人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4日北檢欽箴109執聲他1270字第1099054672號函聲明異議,而上開函文主旨為「有關臺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核復如說明

二、三」、說明為「臺端經宣告之本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尚不符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臺端對否准聲請之決定若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參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是於98年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3項所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應採相同之解釋。

(二)受刑人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書(節本)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檢察官爰引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為適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09 年7 月4日北檢欽箴109執聲他1270字第1099054672號函文表示,本件受刑人「尚不符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受刑人請求本院逕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上開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程序辦理後,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據以決定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若有不服,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2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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