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分別為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間 104年8月20日 100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5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4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 108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確定日期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109年1月14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撤緩字第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127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465號) 編號3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1日 104年3月20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5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494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1日 108年12月11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4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127號 (本欄空白) 編號3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執畢)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