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宏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至8、11至1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9、10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7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4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3至6、8、11、12所示7罪均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3罪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含未遂),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類,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