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禧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禧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另犯之竊盜、肇事逃逸、贓物等8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既經上述法院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各該裁定未失效前,檢察官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列出,重複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