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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國棟呂煜仁曹馨方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禧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禧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另犯之竊盜、肇事逃逸、贓物等8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既經上述法院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各該裁定未失效前,檢察官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列出,重複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2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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