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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郭惠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鄧淑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淑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鄧淑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然侮辱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本院、最高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罰金額為10,000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公然侮辱罪,二者犯罪時間雖非相近、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罪  宣  告  刑  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8日下午10時 108年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25日 109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7月15日 109年8月2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1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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