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陸磊育
籍設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號(即花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磊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故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及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5月20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陸磊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強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6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6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判決日期 109/2/27 109/8/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5/20 109/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044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7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