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第1項第末4行至第末2行記載及第5頁第8行至第13行記載及第9頁第6行至第7行記載及第11頁第末1行至第末4行記載事實案經告訴人朱正榮(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2…另被告於同日13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台前,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附卷為佐……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告訴人答以:要,要針對被告派出所內對其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明確…且本件檢察官於告訴人到案陳述時,業訊問其是否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無違,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件告訴人未提出合法告訴云云…。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查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106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妨害公務等案審判筆錄第1頁第末4行至第2頁第1行記載及第2頁末6行至第3頁第1行記載:「法官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公然侮辱罪嫌未具提出告訴,此部分是否誤載?檢察官答:誤載。」,「被告答:要審判法院先確定起訴書裡面的內容是誤載,請法官先向檢察官確認起訴的內容是公然侮辱還是妨礙公務。法官問:有何意見?檢察官答:被告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以上審判筆錄內容記載事項,107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第1項第末18行記載及第1頁第末10行至第末9行記載事實詹大為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3時許。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本件案發日105年5月27日,查105年11月11日上午9時48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等案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時間是在10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辦理?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但書、第2項後段於執行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被告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等之事由聲請再審,惟觀之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除摘錄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0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外,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但書、第2項後段、第92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應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屬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案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裁定請聲請人補正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聲請人於109年9月14日補具「刑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狀,其中所指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中之105年5月27日13時許之公然侮辱是否有經合法告訴一情,核經該案告訴人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即得為告訴之6個月內之105年11月11日偵訊時明白證稱:「我要針對詹大為在派出所內對我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號、第11764號偵查卷第4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又原確定判決乃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告訴人並無另行提起自訴之相關事證,是原確定判決之爭點,實與聲請人所執之刑事訴訟法323條第2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等規定無涉;至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犯行之「現行犯」,依法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此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與說明,聲請人捨此不論,仍執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但書、第92條第2項但書、第3項等「非屬現行犯」之規定,主張告訴人未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云云,恐有誤解法律,徒憑己意,任意釋解之嫌。據上,俱難謂聲請人已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