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育臨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384、2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育臨(下稱聲請人)砍傷高思凱傷勢非輕,送至醫院後曾發病危通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等情,認此部分並未量刑過重,然高思凱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腹部手術同意書皆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開具,僅病危通知單於106年12月1日開具,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函查高思凱傷勢病歷,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 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 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 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 ,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 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重 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固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惟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6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車行,手持西瓜刀揮砍高思凱之腰部等處,致高思凱受有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肉損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0頁),並據證人高思凱、史健宏、證人即上址車行員工曾永旭、吳佩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7770號卷第21至23頁、第31頁、第32頁、第37頁、第38頁、第132至134頁,原審卷第349至362頁),復有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思凱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770號卷第45至49頁、第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7頁、第79至85頁、第215至218頁、第241至481頁,原審卷第193至197頁、第199至222頁)等證據資料,就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物證詳為勾稽比對,並就有利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逐一詳細說明,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傷害高思凱之事實,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且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電子檔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依憑,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高思凱之病歷資料,而主張原審有應調查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高思凱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已存於偵查卷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119號函及高思凱106年11月30日至12月8日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770號卷第241至481頁),且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中已加以審酌,詳如前述,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予調查之情;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不爭執,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故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