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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廖紋妤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姚連壽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338號、第133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連壽提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而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黃建勳與羅保國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警詢筆錄各1份,並針對上開證據分述如下:

㈠、就黃建勳與羅保國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2行至第26行有表示:「而證人賴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否認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則依卷内事證,縱尚無從認定羅保國、李傳文或賴國慶亦有參與本案,然亦無從因此即推翻上開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而認案發當時與黃建勳共同在場者非賴國慶而係聲請人。細究原確定判決認定賴國慶並未在場所憑證據,不外為賴國慶於本院原確定案件中證述:「(問:83年你與黃建勳、姚連壽有無再來往?)沒有見面了,…黃建勳應該是81年6、7月間,我的KTV剛開幕期間,他有來高雄找我,…然後他就離開了,但他後來沒還錢。」、「(問:之後還有無再碰面?)我有用B.B.Call跟他討錢,他要回不回,當時我還年輕,我就講難聽的話,說要來吵架,這是80幾年的事情,鬧得不太愉快,之後我們也沒有碰面至今,當時我是傳簡訊。」、「(問:為何黃建勳說你有在83年4月14日跟他一起去新竹市○○路000號那邊找人?)我確定沒有,我在高雄很忙,沒時間去找。」等語,亦即賴國慶堅稱其於81年後即未再與黃建勳碰面,故不可能有於83年4月14日與黃建勳一起去新竹市○○路000號那邊找人。然而,參諸本案第一審卷二第187至190頁之「通訊譯文」,其中於83年4月26日「羅保國:大俠跟你說、你說什麼?」、「黃建勳:嗯?」、「羅保國:大腿那個?」、「黃建勳:大腿那個,我怎麼可能跟他那個,我說沒有,哪裏有」、「羅保國:那你等一下,我CALL—下,我看怎麼樣」、「黃建勳:嗯呀,你叫小黑不要那個,對他沒有好處啦!」等譯文内容,亦僅得看出羅保國與黃建勳有談及「大腿」一事,復經黃建勳於本院原確定案件審理時證稱:該部分通話内容只是要求羅保國、李傳文在外面不要亂講他開槍的事情,至多僅可認定黃建勳有至案發處持搶傷害被害人蘇雲鵬乙情,尚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亦有共同前往案發處。且由上開監聽譯文,更可發現本案確實與「大俠」有關,否則大俠為何要問黃建勳關於大腿的事情,而黃建勳還說:「大腿那個,我怎麼可能跟他那個,我說沒有,哪裏有」,上開對話意思應該是指「大俠」有問過黃建勳是否有供出他,而黃建勳說「怎麼可能供出你」,足證,本案確實是「大俠」與他一同前往,而非聲請人。原審未查,且上開證據均足以認定與黃建勳共同前往之人係「大俠」賴國慶,況卷内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之綽號係「大俠」,是以,本案確有再審之事由。

⒉依前開譯文可知,大俠即賴國慶於83年4月間仍持續跟黃建勳有所聯絡、互動,甚且該期間賴國慶人根本即在台北,可證賴國慶陳稱於81年後即未再與黃建勳碰面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其於原確定案件所證述之内容根本毫不足採。甚且賴國慶尚且針對黃建勳持搶傷害被害人一事與與渠等有所討論,亦可證賴國慶方為實際與黃建勳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人。而就證據證明力之評價上,應以物證之證明力高於人證之證明力,蓋原確定判決亦認證人會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而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故如何能期待賴國慶於作證時會自白其有於案發當時到場而與黃建勳共同犯案,賴國慶所證述之内容實無足採信。

⒊再綜合判斷前開證據與黃建勳107年4月18日以證人身分證述:「(問:當時是何人找你去找永福討錢?)我跟朋友綽號「大俠」一起去的。」、「(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們一同前往?)沒有。」、「(問:是否以距離案發近的時間點所述較為清楚、記憶較為深刻?)當時是因為姚連壽在跑路,所以我都推給姚連壽。」、「(問:你們總共有幾人去新竹市○○路000號?)我、大俠二人。」等語,可知於案發當時聲請人根本不在現場,案發當時去新竹市○○路000號者實係黃建勳與賴國慶,要與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通訊譯文之内容,致使其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

㈡、就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警詢筆錄: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行至第5行有表示:「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5所示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中共製黑星手搶各1把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黃建勳於83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分別持槍一同進入案發地點至明」等語,亦即原確定判決以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中共製黑星手槍有出現於案發現場為由,認定與黃建勳一同至新竹市○○路000號者為聲請人。然黃建勳83年6月8日警詢時陳述之内容略為:「於83年4月14日至新竹市○○路000號之賭場,我持92手搶時,被告姚連壽持8mm手搶行搶」等語,可知於案發當時與黃建勳一同至現場者,其所持手搶為「8mm手搶」,並非「黑星手搶」,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中共製黑星手搶根本未曾出現於案發現場。再參諸黃建勳前開107年4月18日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知於案發當時在現場者實係黃建勳與賴國慶,與聲請人無關,經綜合判斷前開黃建勳83年6月8日警詢時陳述與黃建勳107年4月18日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證聲請人根本不在案發現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黃建勳83年6月8日警詢時陳述之内容,致使其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認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不完全實在,倘綜合評斷此二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存有合理懷疑,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足證案發當時聲請人不在現場,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聲再卷第99至100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係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⑴依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84年3月15日八四新醫歷字第131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第一審當庭勘驗,認定被害人喪失一肢之機能。且證人即共犯黃建勳(下稱黃建勳)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持扣案之義大利製PIETRO BERETTA半自動手槍進入案發地點對被害人開槍等語,扣案槍枝並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7月4日刑鑑字第508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黃建勳開槍射擊所致。而黃建勳所涉使人受重傷犯行,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相關判決可佐。⑵聲請人有持槍與黃建勳一同進入案發地點乙節,業據聲請人於83年6月22日警詢時供承有持中共黑星手槍與黃建勳參與犯案,其為警查獲之中共黑星手槍即持犯本案之槍械;於另案法院83年7月19日審理時亦坦承有去現場,未開槍等語。而聲請人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槍枝,確係中共北方公司生產之77式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7月4日刑鑑字第7306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並參以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5日警詢之供述,經核與前揭聲請人自白「持槍在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中共製黑星手槍各1把可佐,足認聲請人確實有與黃建勳分別持槍共同進入案發地點。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此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固謂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黃建勳與羅保國之通訊監察譯文,認為依該譯文内容,可認定係賴國慶與黃建勳一同至案發地點持搶傷害被害人,而非聲請人云云。惟查:1.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載有:『羅保國:大俠跟你說、你說什麼?』、『黃建勳:嗯?』、『羅保國:大腿那個?』、『黃建勳:大腿那個,我怎麼可能跟他那個,我說沒有,哪裏有』、『羅保國:那你等一下,我CALL—下,我看怎麼樣』、『黃建勳:嗯呀,你叫小黑不要那個,對他沒有好處啦!』等情(偵字第13308卷第55至58頁,同83年聲字第1078號卷第26至31頁),惟該對話係「大俠」以外之人即羅保國與黃建勳間之對話,並非綽號「大俠」本人之談話,且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何人至案發現場,僅係聊到本案案情。況縱綽號「大俠」之人係賴國慶,由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證明係何人至案發現場,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未至案發現場。

⒉至證人賴國慶部分,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無傳喚賴國慶之必要,惟本院前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賴國慶到庭詰問後,辯護人亦未詰問(見本院上訴卷第280頁,第418頁以下)。且觀諸檢察官之詰問內容,係與黃建勳事後改稱係其與賴國慶前往現場,但由賴國慶下手開槍乙節有關,原確定判決並說明賴國慶否認涉案,其部分尚無證據可證,然聲請人涉犯本案之事證則已明確。且原確定判決亦說明依卷內事證,縱尚無從認定羅保國、李傳文或賴國慶亦有參與本案,然亦無從因此即推翻上開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而遽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

⒊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業經原確定案件於審理時提示調查斟酌(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03頁),自無不及提出、調查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新規性」(即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且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再為爭執、相異評價,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並不符合確實性之聲請再審要件。

㈣、就黃建勳83年6月8日之警詢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二)2.中已說明:「證人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5日警詢時,均供稱本案其有夥同被告一起持槍進入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2-5、6、59、60頁),嗣於107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跟綽號「大俠」賴國慶2人一起去的,被告沒有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59-373頁),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同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黃建勳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於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證人黃建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高,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就不一致部分應認其於前揭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足見黃建勳83年6月8日之警詢證述係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其可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黃建勳107年4月18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

2.至於聲請人雖指其獲案時扣得之黑星手槍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 之黑星手槍不同,然此與其警詢之自白不符,且黃建勳於警詢時係稱上訴人持「類似」8mm手槍(見偵字第13308卷第8頁),此與聲請人被查獲時扣得之制式子彈5顆之口徑係7.624mm(見第一審卷二第429 頁上訴人持有槍、彈之另案判決書參照),亦無太大差別,是聲請人以黃建勳之警詢證述否認涉案亦非可採。

⒊綜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就黃建勳83年6月8日警詢證述之實質證據價值,已加以判斷斟酌,該證據顯不具新規性。

㈤、再者,綜合上開2項證據,並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不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進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爭執之上開證據,其實質內容,或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審認,或單獨、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而聲請意旨其他敘述,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