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平沼
- 選任辯護人
- 陳憲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振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淑珠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弘律師
朱敏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平沼、陳淑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平沼、陳淑珠(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一)有罪後,被告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一)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2人不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2人均係有相當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張平沼及其辯護人雖辯稱:1.本案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結構債之方式係依「改善債券型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決議之處理方案所為,且與多家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方式相同,足證張平沼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違背職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本件已不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2.自由入出國境屬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旅行自由,其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法院應以精確標準審查,並責由檢察官釋明,張平沼因本案已遭限制出境、出海逾12年2月,顯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人權價值。3.本案歷經十餘年審理,期間張平沼均準時到庭,從未請假,且本案曾兩度諭知張平沼無罪,已證張平沼實無畏罪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張平沼年歲已高,而近來新冠肺炎之變種病毒Omicron再起,此際張平沼更無臨老亡命海外之動機及可能,如法院仍認有強制處分之必要,應採取侵害更小之手段,始符比例原則云云。其次,陳淑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1.陳淑珠業於歷審中提出諸多有利之證據,本院更一審判決亦認定陳淑珠無罪,可證陳淑珠確係無辜,本案雖尚未辯論終結,然仍應適用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既迄未證明或釋明陳淑珠有何逃匿之事實,則法院於此情況下自為猜測而作成判斷,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2.有關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一事,法院不應以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審酌條件,且本案審理迄今,陳淑珠全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事由之客觀事實存在,貿然予以限制陳淑珠出境、出海,侵害其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甚鉅。又檢察官、法院既從未認定陳淑珠有受羈押之法定事由,則比較羈押與限制出境、出海之輕重,法院實已逸脫比例原則判斷之本旨。3.法院前於109年1月2日裁定陳淑珠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其依法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法院復更為裁定,詎限制陳淑珠出境、出海之起算日竟推遲自109年2月19日起算,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嗣法院於110年6月2日作成延長限制陳淑珠出境、出海裁定時,又循前次錯誤起算日起算,認定得遞延起算日乃抗告救濟程序所致,卻未說明何以抗告救濟程序可得如此,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4.陳淑珠從事公益事業數十年,各界仍特請其留任公益事業負責人,可見陳淑珠並非不可信賴之人。本案訴訟至今已逾17年,除曾因受邀國際會議而聲請出境外,陳淑珠從未有其他私人出境計畫,是繼續限制陳淑珠出境、出海是否合於整體裁判平均正義及實質比例原則,不無可疑云云。惟查:
1.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亦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判斷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僅需以自由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即已足,而相關犯罪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係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於審查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不以已有逃匿之事實為必要,是被告2人以渠等業已提出諸多有利證據自證清白、渠等曾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及原審判決二諭知無罪等為由,辯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不符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事由之客觀事實存在,如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2.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是以,本院審酌全案案情後,認為保全被告2人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被告2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張平沼所辯:其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已逾12年2月,顯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人權價值云云,及陳淑珠所辯:繼續限制陳淑珠出境、出海是否合於整體裁判平均正義及實質比例原則,不無可疑云云,均要無可採。
3.又檢察官係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故被告2人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3項但書「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3項本文等規定。因此,縱使本院前於109年1月2日曾裁定陳淑珠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但該裁定嗣經最高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本院方依法另就限制出境、出海一事重為處分,當應自109年2月19日起重新起算10年之法定期間無誤,是陳淑珠所謂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起算日於本院更為裁定時遭推遲乙節,純係因陳淑珠針對本院109年1月2日所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嗣該裁定遭最高法院撤銷所致,此情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是陳淑珠此部分所辯,顯有不諳法律之誤會,且陳淑珠遭限制出境、出海之總期間,仍有上揭法定10年期間之限制,並非無止盡,附此敘明。
4.另被告2人所辯:年歲已高、一生清白、從事公益事業數十年而屬可信賴之人云云,經核均僅屬一般個人事由,與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此外,被告2人所辯:渠等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曾請假,或新冠肺炎之變種病毒Omicron肆虐等節,俱無從執此認渠等嗣後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