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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樂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樂群所犯普通竊盜罪(2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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