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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文家倩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彬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林彬緯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路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生交通事故,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林佑宗獲報前往上址處理。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警員林佑宗到達上址處理後,林彬緯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言「證你娘」、「操你娘」、「逮你娘」等語,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佑宗為侮辱行為。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彬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林佑宗、倪子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9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秘錄器畫面譯文資料、秘錄器擷圖畫面在卷可考(偵卷第29、31、34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對警員出言「證你娘」、「操你娘」、「逮你娘」等語,依現今社會通念,上開詞語客觀上係屬負面評價之字眼,具有直接對人謾罵及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反省悔過之意,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發生車禍情緒不佳及主觀上不喜歡警察(原審卷第42頁),而於警員林佑宗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警員叫囂、辱罵及拒絕配合,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於警員林佑宗發動逮捕後,即未再辱罵警員,且本案犯罪手段尚屬謾罵,不涉及具體人身攻擊,情節非重;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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