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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凱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35、244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中某日經少年曾○崴(年籍詳卷,92年2月生之未滿18歲少年,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陽」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㈠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為中華電信女性員工向丙○○詐以有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且因涉及刑案,轉接予訛稱為大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該名集團成員騙稱丙○○持有中國信託帳戶涉及刑案,已遭通緝,再轉接與誆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騙稱要提出60萬元作為財產證明,財產才不會被凍結,並要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繫交付提出60萬元相關事宜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至新北市板橋區江翠郵局領取30萬元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人行道,將30萬元交與曾○崴,而曾○崴收受即依「太陽」之指示,至台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一樓廁所內交與甲○○,甲○○復按「太陽」之指示至台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內,交付第二層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太陽」、曾○崴、甲○○及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接續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間,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與丙○○,佯稱30萬元不足作為財產證明,須再交付30萬元以為財產證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郵局領取現金30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寶麗金社區停車場車道口交與曾○崴,曾○崴即依「太陽」之指示,旋至台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一樓廁所內交與甲○○,甲○○復按「太陽」之指示至台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內,交與第二層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後二次接續以分次取款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曾○崴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與甲○○從事車手及收水工作之代價共6千元後,朋分2千元與甲○○以為報酬。

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假冒政府機關人員致電乙○○,向乙○○詐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存款提領出來作為保管云云,並持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與乙○○,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信及乙○○,乙○○並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5月29日起使用郵局提款卡至新北市板橋區南亞郵局、八甲郵局、民族郵局等ATM領款後,後於109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南雅公園將34萬元交與曾○崴,曾○崴即依「太陽」之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一樓廁所內交與甲○○,甲○○按「太陽」之指示至台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內,交與第二層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分次取款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後由曾○崴交與甲○○2千元之報酬。嗣員警分別接獲丙○○、乙○○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少連偵卷第7-16頁、偵卷第6-7頁反、少連偵卷第85-88頁;他卷第19-22頁、少連偵卷第27-30頁;他卷第9-11頁反、偵卷第10-12頁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周東樟、甲○○涉嫌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他卷第3-8頁反)、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封面及內頁(他卷第23-26頁、少連偵卷第55-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XL-2895、MXD-7786)(他卷第28-29頁、偵卷第23-24頁)、曾○崴、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少連偵卷第39-54頁)、告訴人乙○○所提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兆豐國際銀行封面及內頁(他卷第12-18頁、偵卷第16-22頁)、被害人乙○○遭詐欺取款一覽表(偵卷第1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詐欺案照片(偵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太陽」、曾○崴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上開人等共同持偽造公文書行使以假冒檢察官名義詐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被告經招募後擔任車手,由其他成員對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騙交付曾○崴轉交被告,被告輾轉交予另一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此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各均已詳載被告係受曾○崴交付所收取詐款後轉交第二層收水,製造金流斷點之行徑,且與所犯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又經本院諭知賦予被告辯明之程序保障,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與成年之「太陽」、曾○崴、及施用詐術與受交詐欺款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太陽」、曾○崴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詐欺成員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二次共同加重詐欺詐得告訴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接續犯(具統一見解法律效力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接續加重詐欺取財、接續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為偽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公文書(下稱本件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件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太陽」、曾○崴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詐欺成員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基於詐騙告訴人乙○○財物之單一目的,分工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撥打電話行騙,並指示被告持偽造之本件公文書對告訴人行使,收取詐得之款項,又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再被告對告訴人二人個別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7、5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併予說明被告既已加入前述「太陽」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水車手之工作,其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而另以一行為同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罪嫌,雖檢察官亦未起訴及追加起訴在案,法院原應併與審究,然被告已因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罪嫌(見卷附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1、23849、24767號起訴書),於109年11月2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早於本案於109年12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被告首次加入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犯行,應由該案論處,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接續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之詐欺行為同時犯有洗錢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漏未論及,容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老母親,其一人照顧,現已改過自新,工作及兼職,希望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並彌補所犯過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足影響被告罪刑之認定,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法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假冒政府機關或所屬公務人員之名義,甚至共同偽造本件公文書,更利用告訴人丙○○、乙○○(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分別施用詐術加以詐騙,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復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未見實際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暨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貨運司機之職業、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示懲。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本件公文書1紙(109年度偵字第38894號卷第16頁所附文件係本件公文書之影本),乃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一併沒收。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印文由偽造印章而成,自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依指示收取如本件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等行為,尚無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狀態,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合計為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取得之上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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