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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惠敏柯姿佐章曉文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晉毅
選任辯護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晉毅與告訴人陳羽稘前為夫妻(民國100年5月25日結婚,已於107年2月14日登記離婚),其等婚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居住,並共同購買昆山開發區○○○路0 號御景苑0號樓3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登記為雙方共有,其等復共同委由昆山市龍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龍江物業公司)辦理本案房屋出租事宜,並於102年11月20日將本案房屋其中185平方米之空間(下稱A部分)出租予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黑龍江北路證券營業部(下稱華泰證券),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又於102年10月28日將本案房屋其餘358平方米之空間(下稱B部分)出租予經營彼得帕克(昆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彼得帕克公司)之馬雪清,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1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被告所涉偽造B部分之房屋租賃合同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第一次租約到期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向不知情之龍江物業公司人員謊稱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進而要求該不知情之人員於105年7月1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合同上(下稱第二次租約)偽簽「陳羽稘」之署名,以此方式分別將本案房屋A部分及B部分出租予華泰證券及經營彼得帕克公司之馮彥梅。嗣於106年8、9月間,告訴人前往查看本案房屋現況時發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102年11月20日與華泰證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102年10月28日與馬雪清間之房屋租賃合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合同、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87號家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16號民事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借名登記,是伊父親跟其兄弟姊妹4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伊跟告訴人名下,那時伊等在大陸不熟悉,都是由父親員工鍾庭歡處理,包含買房子過程、出租、貸款、權狀等管理,當時鍾庭歡要伊等去哪裡,伊等就跟著去,然後簽名就結束了,一開始有跟告訴人提過這是一個借名登記的房產,告訴人有同意出租、辦理貸款,房產事情就讓鍾庭歡處理這樣。第二份租賃契約也是鍾庭歡處理,當時伊不在大陸,授權鍾庭歡在契約書上簽名,伊是在買完房子過完戶後就概括授權給鍾庭歡,沒有第二次授權動作,第一份契約到期之前沒有通知伊,都是通知鍾庭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王友文在原審證述本案房屋是其與周清華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跟告訴人名下,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概括授權,且房屋續約時,被告不在大陸,也不認識龍江物業公司人員,如何指示不知情的龍江物業公司人員偽簽告訴人署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結婚(於103年12月底分居,被告於105年3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於107年2月14日登記離婚),2人婚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居住,並共同登記為本案房屋之共有人,共同委由龍江物業公司辦理本案房屋出租事宜,並於102年11月20日將本案房屋A部分出租予華泰證券,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又於102年10月28日將本案房屋B部分出租予彼得帕克公司之馬雪清,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1日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偵查卷第36至39頁),復有本案房屋之房權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16號和解筆錄、102年11月20日與華泰證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102年10月28日與馬雪清(彼得帕克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108年6月4日訊問筆錄、105年3月8日民事起訴狀、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2020)蘇昆證字第7169號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第9、11至13、15至29、31至35頁、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原審105年度婚字第187號卷第6至38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287至3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並未授權、同意或親自在附表編號1、2簽名欄所示甲方處簽立「陳羽稘」之署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且有105年7月1日與華泰證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105年7月1 日與馮彥梅(彼得帕克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見108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第37至51、53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租賃合同看起來不是仲介公司處理的合同,伊非常確定合約書內伊之名字是被告簽的。偽造伊簽名的日期是105年7月,伊跟被告已經於103年底分居,至105年3月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期間都沒有聯絡,伊不可能委任被告出租本案房屋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然被告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2簽名欄所示甲方處簽立「陳羽稘」署名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2簽名欄內偽簽「陳羽稘」之署名,難認附表編號1、2簽名欄所示甲方處簽立「陳羽稘」署名確係被告所為。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第一次租約到期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向不知情之龍江物業公司人員謊稱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進而要求該不知情之人員於第二次租約即附表編號1、2簽名欄所示甲方處簽立「陳羽稘」之署名云云。惟:

⒈證人即被告叔父王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買賣價金頭款是從伊跟二姊王文瑾名下付出去的,當時伊、周清華、伊大姊王雅瑾跟王文瑾4人共同在御景苑買了3間房子。本案房屋因為在大陸,周清華人在大陸,所以要登記在周清華名下,但周清華說當時買了一些標的,會有貸款成數或不能核貸的問題,當時被告留學回來並跟告訴人結婚,所以周清華說要借被告跟告訴人名義登記。本案房屋交給周清華處理出租管理及繳貸款的事,而房屋權狀是由大陸會計鍾庭歡所保管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189至197頁),復有周清華之房權證、匯款申請書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商業用房貸款合同及周清華雇用鍾庭歡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第45至74頁)。參以本案房屋每月貸款本息為人民幣46,602.48元,係每月存入被告名下所約定之貸款指定扣款帳戶,此有貸款已還款明細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第75至83頁),且周清華於貸款期間每月固定匯款約人民幣5萬至5萬5,000元至貸款指定扣款帳戶內,此有存款交易查詢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第85至9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房屋出租事宜係由鍾庭歡委託仲介辦理等情,則本案房屋確為周清華及其兄弟姊妹所共同投資,並由周清華所聘用之員工鍾庭歡處理本案房屋租約相關事宜。尚無從認被告有向龍江物業公司員工謊稱已獲告訴人同意,進而要求該不知情之人員於第二次租約即附表編號1、2簽名欄所示甲方處簽立「陳羽稘」之署名。

⒉卷內並無被告有向龍江物業公司員工謊稱已獲告訴人同意之證據,實難認附表編號1、2簽名欄所示甲方處「陳羽稘」之署名為被告向龍江物業公司員工謊稱已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依被告指示所偽造之情事。

⒊而本案房屋是否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抑或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與告訴人名下,或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告證5房屋租賃契約,2016年7月1日在甲方授權代表上「陳羽稘」簽名是誰簽的?)上面「周晉毅」是我親簽的,但有些東西是找房仲處理的,陳羽稘的授權是最早的授權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第79頁),惟此均難逕認被告有向龍江物業公司員工謊稱已經告訴人之同意,進而要求該不知情之人員於第二次租約即附表編號1、2簽名欄所示甲方處簽立「陳羽稘」之署名,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難認被告有向不知情之龍江物業公司員工謊稱已經告訴人之同意,進而指示該人簽署附表所示「陳羽稘」之署名等情,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該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租賃期間 偽造簽名 1 105年7月1日 周晉毅陳羽稘 華泰證券 105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陳羽稘」署名1枚 2 105年7月1日 周晉毅陳羽稘 馮彥梅(彼得帕克公司) 105年7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 「陳羽稘」署名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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