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科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02號、第4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左左木小次郎」之成年男子(下稱「左左木小次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左左木小次郎」使用,待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小次郎」,被告則可獲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遂由上開「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將本件帳戶內款項提領,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被告與「左左木小次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的方式,向告訴人陳桂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將本件帳戶內款項領出,將領得款項交給「左左木小次郎」,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以一個提款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免訴部分(如附表編號2):「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方式,向被害人陳美蓮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指示告訴人江邑勳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照「左左木小次郎」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左左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然被告該次提領28萬元轉交他人的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前案告訴人周淑枝及本件告訴人江邑勳,其以一個領錢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詐欺取財罪,而該行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不能重新對被告處罰,是被告本件行為曾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諭知免訴部分聲明不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判決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既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如附表編號2),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為現今多數法院之見解。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唯有以被害人來區分車手所應負擔之罪責,才可能充分且適當評價其行為應受之罪責。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行為,雖有部分受前案判決確定,但該判決並未審酌當時未及起訴之告訴人江邑勳所受詐欺犯行,此部分實難認已經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另論以一罪。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決免訴,實違背諸多法院所持見解,而有疏失等語。
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規定明確。
六、原審認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第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邑勳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5250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詐騙前案告訴人周淑枝,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之28萬元,除本件告訴人江邑勳之匯款,尚包含前案告訴人周淑枝所匯款項,而被告涉犯詐欺前案告訴人周淑枝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
㈢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
⒈前案認「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詐騙前案告訴人周淑枝,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3日詐騙被害人陳美蓮,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託告訴人江邑勳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是該集團成員於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前案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該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領取款項提交上手,其與實行詐術之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實行詐術之人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經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實行詐術之人分別詐欺告訴人江邑勳及前案告訴人周淑枝,應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逕以被告以一個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詐騙告訴人江邑勳及前案告訴人周淑枝之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認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即有疑義。
⒉細譯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前案告訴人周淑枝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17分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提款2萬元,再由不詳人士及告訴人江邑勳於同日下午1時37分、1時54分各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復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9分、2時28分分別提領28萬元、2萬元,嗣前案告訴人劉博仁及告訴人江邑勳於同日下午3時15分、3時38分再分別匯款10萬、1萬元至本件帳戶,而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1分、4時1分分別領款8萬元、3萬元等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提領之28萬元,不僅包含告訴人江邑勳、前案告訴人周淑枝匯入之款項,尚包括不詳人士於同日下午1時37分匯入之10萬元,且其等匯款總數之餘額2萬元(12-2+10+10-28),嗣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提領,又告訴人江邑勳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匯入之1萬元,復經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1分、4時1分,連同前案告訴人劉博仁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完畢。從而告訴人江邑勳匯入之款項,並非全由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提領。審諸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犯行乃負責提領款項,其提領告訴人江邑勳及前案告訴人周淑枝所匯款項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全然合致,無足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
⒊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諭知免訴判決,是否合於刑法適度評價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情形 1 陳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LINE佯稱係告訴人陳桂香之姪女,因欲投資基金故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匯款至本件帳戶。 108年9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提領12萬6000元、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7萬4000元。 2 江邑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致電被害人陳美蓮,佯稱係其友人,需借錢繳保險費云云,致被害人陳美蓮陷於錯誤,而委託告訴人江邑勳匯款,告訴人江邑勳遂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使用網路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 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