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秉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秉鋐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心與告訴人和解,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㈠被告雖表示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予審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和解計畫為何乙節,答以:伊可以每月償還被害人3000至5000元,但因為伊仍在監執行,要等伊執行完畢才有可能償還,伊最快也要114年之後才會出監等語(本院卷第84頁),故實難認被告得以於短期內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並取得其等之量解甚明。㈡另就被告質以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於論告時,認被告所為另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乙節,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部分,所犯本案犯行,既非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檢察官論告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塗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