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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鋐

吳仁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71號、108年度偵字第247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林秉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秉鋐(綽號:敏俊)、吳仁宏(綽號:哥吉立)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劉冠宏(綽號:赤犬,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復由劉冠宏指派林秉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指揮吳仁宏、簡宥熏(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交付林秉鈜,最後回水予劉冠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映廷及賴惠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成小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鋐、吳仁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簡宥熏、證人即告訴人成小蘋、被害人林映廷、賴惠均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偵二卷第13至16、29至31、35至38頁)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成小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土地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車手提領資料、簡宥熏提領款項一覽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列印頁2頁、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列印頁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列印頁6頁、簡宥熏手機內與被告林秉鋐對話紀錄截圖列印頁1頁(見偵一卷第19、20至21、23至25、37至43頁,偵二卷第23、27至28、41至51、53、6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秉鋐係於108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林秉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林秉鋐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3罪);被告吳仁宏就附表編號1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秉鋐與被告吳仁宏、簡宥熏,及劉冠宏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秉鋐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賭博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林秉鋐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映廷達成和解,被告吳仁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小蘋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139至140頁),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0、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秉鋐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林秉鋐雖然加入劉冠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取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林秉鋐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告訴人林映廷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林秉鋐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林秉鋐有犯罪習慣。被告林秉鋐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林秉鋐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林秉鋐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一)被告林秉鋐自陳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256頁),為被告林秉鋐之犯罪所得,被告林秉鋐固已與告訴人林映廷以5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因被告林秉鋐仍在監服刑,尚未屆約定之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告訴人林映廷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林秉鋐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秉鋐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被告吳仁宏自陳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為被告吳仁宏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吳仁宏業已與告訴人成小蘋以3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203頁),是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吳仁宏本案之犯罪利得,如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仁宏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吳仁宏自108年3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開始擔任提款車手,先後提領多筆詐欺款項,迄至108年5月14日為警查獲(見偵一卷第3至9頁),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在案,並於110年1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52頁)。則檢察官再就被告吳仁宏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吳仁宏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本案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同一案件,惟公訴意旨既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林秉鋐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秉鋐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吳仁宏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秉鋐所犯上開3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日期及施用詐術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款項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08年度偵字第22771號                                                                                                                                                                                                                                                                                                                                                                                                                       1 成小蘋 於108年3月23日13時撥打電話予成小蘋,佯稱:係其親友,因剛回國極須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8年3月25日16時20分 2、108年3月25日16時22分 3萬元、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吳仁宏 108年3月25日17時19分至同日17時20分止 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2萬元、1萬元 108年度偵字第24779號           2 林映廷 於108年8月8日18時25分撥打電話予林映廷,佯稱:因其網站被駭客攻擊,會被扣款10筆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08年8月8日20時44分 2、108年8月8日20時45分 49989元、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簡宥薰 108年8月8日21時23分起至108年8月8日21時33分止 臺北松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合庫商銀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7次、3000元2次、4000元 3 賴惠均 於108年8月8日19時44分撥打電話予賴惠均,佯稱:因內部工讀生資料打錯,會重複扣款,要重新止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08年8月8日21時15分 2、108年8月8日21時25分 29987元、20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