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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郭惠玲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下午10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3月7日上午6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8年7月20日下午6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8年7月21日上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前未曾經觀察、勒戒,認本案不具訴追條件,另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處理。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或可解釋為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起訴外,亦得再為聲請觀察、勒戒。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 、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之施行日期,既然尚未經行政院定之,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有關被告於107年3月5日下午10時許、107年3月7日上午6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43、19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並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嗣被告因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6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要旨,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有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 ,則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另有關被告於108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108年7月21日上午4時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前已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8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21日上午4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4.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1.按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辦理。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且與現行即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附命戒癮治療程序無法與觀察、勒戒處遇等同視之,前案「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即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而後案部分,經檢察官裁量未為緩起訴處分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檢察官顯係對法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3.被告前次於98、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182號、99年度毒偵字地25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行為距離前次完成觀察、勒戒治療處遇業已逾3年。至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5日下午10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3月7日上午6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43、19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命被告應於1年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期日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亦未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採尿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8年7月20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1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68頁)、撤銷緩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能認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次所犯施用毒品,即難認其已經受勒戒、戒治處遇完畢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所指: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云云,顯有誤會。

4.本件係由檢察官於108年10月21日、109年3月26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9年4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6日桃檢東龍108毒偵4186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4月10日桃檢俊龍109撤緩毒偵198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本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審訴字801卷第7頁、審訴字2029卷第7頁),是檢察官起訴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既尚未施行,未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裁量、審酌被告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機會,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核與前述修正後規定不符,原判決以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原審雖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為不受理之規定及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5.是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甚明。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 號、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B 室前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經同意
    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50公克,
    驗餘淨重2.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
    毛重2.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而查獲且採其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被告甲○○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 ○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
    翌(21)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汽
    車旅館109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哈密瓜汽車
    旅館109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與張智傑、彭裕博(前2 人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彭俊逸(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范耀聰(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共同持有之注射
    針筒1 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
    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
    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等資料為據。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
      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分別於前
      揭法律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8 年11月7 日及10
      9 年4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6 日桃檢東龍108 毒偵418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9 年4 月10日桃檢俊龍109 撤緩毒偵198 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緝字第181 號、第182 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
      勒戒已逾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
      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
      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
      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
      ,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
      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
      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
      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
      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
      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
      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
      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
      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
      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
      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
      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
      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
      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
      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
      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
      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
      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 第2 款規
      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
      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
      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
      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何宇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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