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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怡秀胡宜如劉元斐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生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生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本案起訴書,毫無預警就遭原審提解開庭,致誤會係審理伊另案被訴之詐欺案件,而誤為坦承犯罪之答辯。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之前,根本不認識陳屹林,也未積欠陳屹林款項,實際上是陳屹林、方世文不斷向伊借錢不肯歸還,因此心生不滿挾怨報復,故意陷被告於不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倩如、證人陳屹林、方世文、陳威儒、鄭聿堤之證詞,以及鄭聿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倩如與暱稱「安娜蕾蕾」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結果截圖畫面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同年9月1日及2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諱,並先後供陳:「如果是使用『安娜蕾蕾』的帳戶我記得我有1件詐欺犯行,…在背包客棧網站註冊後就可以發文,我有留下我的LINE,對方跟我聯絡。只要是隨機有點進去貼文或以關鍵字搜尋韓國都看得到那篇。除了李倩如以外有其他人跟我聯絡」、「(起訴書所載『安娜蕾蕾』暱稱是否為你使用?)是」、「(犯罪所得1萬元目前是否已經花用殆盡,尚未歸還李倩如?)我願意退還給李倩如」、「(為何是由你指示李倩如將1萬元匯至鄭聿堤的帳戶?)這好像是2月多的事情,我不太記得了,但LINE暱稱『安娜蕾蕾』這個帳號我曾經有使用過幾次」、「(提示偵卷第108至113頁,對於告訴人李倩如與『安娜蕾蕾』聊天紀錄,有無印象?)…這是我使用『安娜蕾蕾』帳號跟李倩如的對話沒錯」、「(你為何會問李倩如在哪裡看到的?)一種分辨人的方式,不然也怕對方是來搗亂的或詐欺犯」等情綦詳(110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卷第61頁,110年度易字第382號卷第58、59、74、75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甚為明瞭,且能依其記憶陳述詐騙過程及參與情形,並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答辯,顯無上訴意旨所稱:伊係毫無預警就遭提解開庭,致誤為認罪答辯之情形可言。

⑵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屹林臉書貼文內容(偵查卷第188頁),只能證明陳屹林曾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喜都三溫暖」打卡,並張貼「恭喜老爺~賀喜老爺~麻煩以後稱呼叫董a」等文字訊息之客觀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至109年2月19日才認識陳屹林。陳屹林於偵查中亦已證稱:「(你為何會在臉書上PO這篇文章?)因為那時候陳生琥詐騙成功,我在該篇PO文底下還有留言,留言內容是詐騙金額的照片」、「(你跟陳生琥何時認識?)我跟陳生琥109年1月份就認識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96頁),益見被告徒執上開臉書貼文,辯稱:其於本案案發之109年2月15日尚不認識陳屹林,不可能要求陳屹林提供帳戶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推播訊息通知、轉帳簡訊及案外人羅弘澤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偵查卷第189至193頁),所顯示之聯繫或轉帳日期均在本案發生以後之109年4、5月間,且暱稱「無敵」、「邦妮」等人之真實身分不詳,匯款對象及用途亦不明確,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欲以此辯稱:是陳屹林、方世文積欠伊款項,故其等證詞並不可信云云(偵查卷第185頁),尚乏其據。

⑶況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李倩如、陳屹林、方世文、陳威儒、鄭聿堤之證詞相互吻合,且有八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結果截圖畫面等證據足資補強,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乙節,業據原審論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我之前是有欠陳屹林錢,但我不記得是否是在109年2月15日,那時候是疫情剛開始」等情不諱(偵查卷第153頁),益見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伊從未積欠陳屹林款項,是陳屹林挾怨報復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檢列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99、103至10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生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生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 年2 月14日21時前某時許,連接網際網路,在背包客棧
    網站(backpackers .com .tw)上刊登:「可以提供長期代
    匯韓幣的服務」、「匯率優」、「請可以聯繫我的line:ic
    eice556677」內容之不實廣告,適有留學生李倩如於109 年
    2 月14日21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5日8 時許聯繫LINE帳號「iceice556677」即暱稱「
    安娜蕾蕾」之陳生琥,進而依陳生琥之指示,於109 年2 月
    15日2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1 萬元至鄭聿堤(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八里郵局帳戶)內(該帳戶係陳生琥為清償對陳屹
    林之債務而要求陳屹林提供之帳戶),旋遭鄭聿堤提領1 萬
    元後交予陳屹林,陳生琥因而獲得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嗣
    因李倩如遲未收到匯兌金額,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生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9、75頁),且據告訴人李倩如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下稱偵
    卷,第9 至10頁),並據證人陳屹林(見偵卷第119 至121
    、153 至154 、195 至196 頁)、方世文(見偵卷第182 至
    185 頁)、陳威儒(見偵卷第281 至283 頁)、鄭聿堤(見
    偵卷第74至79、80至82、123 至124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甚詳,另有鄭聿堤八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至
    16、93至9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安娜蕾蕾」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0至25頁)、匯款交易結果截圖畫面(見偵卷
    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清償債務之利益,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
      正適用法條,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3頁),容有誤會,本院審理
      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得利之罪名,惟被告就
      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
      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公訴意旨主張之論罪與
      本院認定之罪係屬同條項之罪,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刊登不實匯兌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
      01 年度上訴緝字第5 號判決處1 年10月、1 年10月;②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4 月;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7 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堪認定,被
      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
      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
      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本
      案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詐得之
      財產利益並非甚鉅,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免除債務之利益1 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