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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周盈文謝梨敏錢建榮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彥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6173號、第7815號、第7839號、第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彥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另案,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52號繫屬審理中,有重複起訴的問題,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也配合警方提供線索逮捕該詐欺集團其餘6人及主要首腦,被告係因誤信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求職廣告,爰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犯行明確,被告與「張士峰」、「烈」、林榮昌及謝芹就本件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此次僅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犯罪所得亦屬有限,然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前科(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仍不知悔改,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騙取被害人財物,而行騙他人既屬不法行為,也非道德所許,被告亦非有何特別可憫之情狀,又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白米加和解,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宣告沒收與追徵之部分,原審亦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提領所得之3萬元詐欺款項,已連同提款卡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謝芹,其並未分到本次酬勞,因而難認被告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亦均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稱合法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包含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經原審逐一審酌並詳述在卷,業如前述。本件告訴人白米加因誤信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羅織的虛偽貸款廣告,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申辦之提款卡各1張(共4張),寄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張士峰」使用,繼將3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並旋即由被告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對於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失非微,固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損及身心傷害等,制度上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始得予補償,惟有無求償意願及是否願與被告和解,均繫於告訴人決定,法院不能強令接受,而僅能提供與被告洽商和解之機會。本件告訴人經包括原審、本院在內的合法通知後,仍選擇不到庭陳述意見,不免表達不願與被告試行和解,也可能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再以原審已就被告一行為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防制法兩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構成累犯,而自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酌加2月,尤其原審亦已將未能和解的量刑因素審酌在內,量刑上實難謂有過重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據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
73號、第7815號、第7839號、第7998號、第81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彥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彥緯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上易字第72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民國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又加入某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案審理中),而與林榮昌、謝芹(林榮昌及謝芹由檢察官另
    案起訴,現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及
    另兩名真實年籍不詳,分別自稱「烈」與「張士峰」之成年
    男子,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張士峰」在網路上隨意登載貸款訊息
    ,待白米加循前開貸款廣告,與之聯繫後,即於109 年2 月
    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白米加佯稱略以:如要貸款,應
    先提供個人的提款卡並匯出部分現款,供貸方查核云云,致
    使白米加陷於錯誤,遂按「張士峰」指示,先於當日(2 月
    25日)晚間9 時58分許,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申辦之提款卡各1 張
    (共4 張),寄送給「張士峰」使用,繼而於同年3 月3 日
    中午12時14分許,至花蓮市○○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將新
    臺幣(下同)30000 元匯入「張士峰」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戶名:陳治維);與之同
    時,「張士峰」則透過林榮昌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
    劉彥緯,並即在白米加匯款後,由「烈」轉知提款卡密碼並
    指示劉彥緯,於當日(3 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持提款卡將白米加
    匯入之上開匯款提領一空,所領得之款項連同提款卡,再交
    回謝芹上繳給「烈」等上手分配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劉彥緯
    已經分得前開犯罪所得),其等並藉前述手法製造金流斷點
    ,使「烈」、「張士峰」等詐欺集團上手得以隱身幕後,逃
    避刑事追訴。嗣因白米加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白米加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認罪外,
      並表示對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
      贅。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彥緯坦承上開洗錢、詐欺等犯行不諱,核與白
      米加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39頁),此外,並有被告提領
      前述白米加匯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份、白米加寄送其
      提款卡之收據存根與匯款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
      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白米加指稱:伊是遭到
      「張士峰」透過LINE向其行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9頁)
      ,被告則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是「烈」要伊在109 年3
      月2 日,到士林路易莎咖啡向林榮昌拿的,密碼是「烈」
      後來用LINE講的,3 月3 日領款所得拿到松山星巴克交給
      謝芹,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尚未拿到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99頁),按此計算,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張士峰」與
      「烈」及林榮昌、謝芹涉案,是全案共犯至少5 人一節,
      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
      定,均係洗錢行為,前述規定所指之「特定犯罪」,依同
      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在內,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且因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故,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
      重其刑(其詳另如後述),核屬犯前引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無誤,而詐欺集團使用蒐購或詐來之人頭帳戶
      做為行騙工具,以各種不實藉口,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後,再行提領花用,因係人頭帳戶,難以追查
      真正之取款人之故,應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中提
      領被害人匯款之提款行為,本身不僅具有移轉前述犯罪所
      得之效果,復同時製造出被害人匯款去向之斷點,妨礙檢
      警循此追查相關金流,除產生隱匿前述特定犯罪所得之作
      用外,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得以隱身幕後,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上情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在提款時也應有了解
      ,是堪認被告在提款當下,主觀上也具有洗錢故意,從而
      ,被告所為,除係犯前述之加重詐欺罪以外,並係洗錢行
      為,應併依洗錢防治法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張士峰」、「烈」、林榮昌及謝芹就前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5 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
      白米加之匯款,所為既係在接力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最終之
      取款階段,使犯罪臻於既遂,亦係在移轉該筆犯罪所得,
      著手開始洗錢犯罪,是其所犯之詐欺罪與洗錢罪2 罪間,
      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72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先前即係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犯相似罪
      質之本件詐欺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
      阻或教化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此
      次僅領得30000 元,犯罪所得亦屬有限,然被告先前已有
      詐欺前科(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仍不知悔改,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騙取被害人財物,而行騙他
      人既屬不法行為,也非道德所許,被告亦非有何特別可憫
      之情狀,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無可取,其尚
      未能與白米加和解,另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
      作,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被告所述,所提領之30000 元
      已連同提款卡交回謝芹,並未分到本次酬勞等語(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100 頁),尚難
      認其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故無須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三、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 年2 、3 月間,加入由真實年
      籍不詳暱稱「烈」等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前開集團
      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有
      如下之詐欺犯行:
    1.於109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向陳美伶佯稱為其弟女友劉千佩急需借款,致陳
      美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雲林縣北港
      鎮中小企業銀行,將230000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烈」指示被告於同日上午
      先到臺北市○○區○○路0 號路易莎咖啡店,向林榮昌拿取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其密碼後,交由被告接
      續於109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27分起至11時37分止、109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57分起至9 時2 分止,先後持該提款
      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等處,分次將上開匯款
      提領一空,所得則連同前開提款卡,交回謝芹繳回該詐欺
      集團之上手成員王中倫分配使用(王中倫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2.於109 年3 月3 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月
      珍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使吳月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中午1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烈」指示被告於當
      日不詳時間,至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附近,向林榮昌拿取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其密碼後,交由被告
      於當日中午12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1 分止,持該提款
      卡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庫雙連分行等處,分次將
      吳月珍之上開匯款提領一空,所領得之贓款則連同提款卡
      ,一併交回給謝芹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分配使用
      。
    3.於109 年2 月29日晚間6 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向李月珠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致李月珠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3 月2 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連成分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
      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烈」指
      示被告於同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0 號路易莎咖啡店內
      ,向林榮昌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當日中午12時
      43分起至12時55分止,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等處,分次將李月珠之上開匯款提
      領一空,所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卡,再一併交還給謝芹上
      繳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分配使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述之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9 年度偵字第10643 號、第11854 號
      、第11899 號、第13123 號、第14188 號起訴書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6 月18日繫屬該院,現
      由該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852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
      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本案依卷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家勇109 偵6173字第1099028340
      號移送函文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則係於其後之109 年6 月
      20日始繫屬本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顯屬重複起訴,依上
      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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