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照岡
- 選任辯護人
- 劉仁閔律師
陳恒寬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照岡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黃照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惟認無羈押之必要,除命得以新臺幣5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外,命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並自111年3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1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㈤第107頁至第108頁,其等均無意見),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目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對經本判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判處有罪已經確定部分因尚未執行,仍有前揭原羈押事由存在,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