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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顧正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陳恒寬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照岡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黃照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惟認無羈押之必要,除命得以新臺幣5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外,命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並自111年3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1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㈤第107頁至第108頁,其等均無意見),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目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對經本判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判處有罪已經確定部分因尚未執行,仍有前揭原羈押事由存在,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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