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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葉廣昇葉韋廷汪怡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照岡
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照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照岡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廣昇

附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共2罪) 詐欺 詐欺(共3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4日某時 105年8月5日某時許 105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 105年7月22日某時許 105年7月25日某時 105年8月6日前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判決 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014號     編號1至8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7部分,已執行在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6日14時許 105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1日 105年7月底某日至105年8月12日下午5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判決 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9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9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24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01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共2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8月17日 106年10月3、4日 107年1月3日 107年3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51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5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0年4月12日 111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月25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10月1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9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