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57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徐立運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係指不服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再抗告乃不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行提起抗告之謂。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係提起抗告,而非再抗告,係因該裁定仍屬原審法院裁定,非屬抗告法院裁定之緣故。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立運(下稱被告)前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而再次提起「抗告」,參酌原審法院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駁回之,自屬原審法院之裁定無疑,且依法應以抗告處理之案件,本院仍應作為抗告案件受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29日所為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裁定正本,業於110年7月2日囑託被告斯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被告,並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算5日內即110年7月7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被告雖未經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然因其所在之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被告遲至110年7月20日始提起抗告,顯逾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宿疾,生活從來都由母親照顧,惟母親已於109年4月26日辭世,被告承繼職務接續照顧罹患中度精神疾病之胞弟,請尊重被告所求,依被告指定之處所送達,並將原裁定,原判決撤銷,更為無罪判決,還給被告公道等語。
四、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再審案件,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前開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事訴訟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保障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法定期間利益而設,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亦同此旨。
五、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2月4日確定。嗣被告於110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因未依原審法院期限內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聲請程序不合法,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於110年7月2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簡再卷第81頁),依前開規定,應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被告係以另寄信函而非遞交監所長官轉送之方式,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即以其送達之翌(3)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原審誤依舊法規定以5日計算抗告期間),且因其所在處所○○○○○)與原審法院(桃園地院),均在桃園市桃園區,而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因此,被告之抗告狀至遲應於110年7月12日以前送達原審法院方為合法提起抗告,然被告卻於110年7月16日始繕狀,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審法院,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聲簡再卷第93頁),顯然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所不當等語,然其已逾期提起抗告,於程序先行之情況下,即無審酌提起再審理由之必要,準此,原審據為駁回抗告之依據及期間雖有錯誤(原審因依舊法規定計算抗告期間至110年7月5日),然被告抗告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之抗告期間,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之結論並無違誤,被告抗告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