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3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方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志強(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前開數罪分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次數、情節,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附表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0年10月,附表二定其應執行刑為17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自實施新法以來,販賣毒品之前案定應執行刑均甚低,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合分別為12年8月及23年3月,則原裁定就附表一定應執行10年10月、附表二定應執行17年8月,合併兩者共計為28年6月,且抗告人於107年9月4日至108年9月24日間所犯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也非重大,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是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是以本件抗告人並未受合理寬減。再觀諸詐欺犯往往被判20、30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行刑卻往往只判1、2年,且其犯罪情節皆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有所傷害,其罪刑相較毒品犯、竊盜犯皆輕判許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則不符,令抗告人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綜上所陳,請求本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正之定刑及自新之機會,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抗告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補充意見並另列其他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計算方式,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12至18、23、24及附表二編號1、2、4、5、7至9、11、12、17至44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1、19至22、25至27及附表二編號3、6、10、13至16、45、46所示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就前開數罪分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110年6月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0年10月;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17年8月,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一、二分別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再者,法官就個案審理後所判處之罪刑,或就被告所犯數罪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長短,均係法官依各個案件之犯罪種類、個案刑期、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罪責輕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審酌而為判斷。因此,自難遽執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情形,作為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判之基準。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