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0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謝宏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謝宏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宏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素行、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犯罪手段雷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情形、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為有期徒刑十年七月,而合併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月,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固已有所減輕,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附表均係詐欺案件,且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且以犯罪時間觀之,係在106年7月至107年5月,時間極為密集,上開各罪整體評價觀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二)受刑人因連續犯下多起詐欺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原審裁定之執行刑,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尚嫌過苛,祈請法院參照受刑人所舉公允性裁定之案例(如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等),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俾利受刑人早日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4至8),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附於執行卷),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詐欺集團而於106年7月間至107年5月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此部分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雖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而本案之被害人數雖多,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另本案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犯行,所經手處理之款項,或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因此造成之被害人損失,總計約新臺幣三百多萬元,金額固然不少,但受刑人擔任車手或連繫車手取款之工作,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實際實施詐術者,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準此,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總計為有期徒刑十年七月,原審未衡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月,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陳稱其在監執行期間已有悔悟,希望從輕量刑,早日返家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